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,在个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,务工人员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导致伤残甚至死亡,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责任?近日,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侵权纠纷案件。
李阿姨系A保洁服务公司(以下简称A保洁公司)的保洁人员中欧体育,与A保洁公司存在劳务关系,并被A保洁公司外派至某物业公司上班。某日,李阿姨在结束一天的清洁工作后,在下班排队等待打卡时,感觉到身体不适,遂进入某物业公司休息室休息。在休息过程中,李阿姨突发晕厥,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,经抢救无效后身亡。
李阿姨的家属认为,在李阿姨出现身体异常情况时,A保洁公司未将其及时送医,导致李阿姨错过最佳救助时间,不治身亡。此外,据家属了解,李阿姨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加班10天,每日工作时间超12个小时,公司安排的过度劳动是李阿姨病发致死的直接原因。综上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主张A保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余万元。
A保洁公司认为,李阿姨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突发所致,与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。一方面,公司在发现李阿姨晕厥后及时向其家属拨打了电话,告知其发病情况并要求家属到场处理。家属对李阿姨的病情十分清楚,却未告知过公司也未要求公司送医月嫂,应当自行承担责任。另一方面,根据鉴定意见,李阿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,出血部位系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常见部位,常见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剧烈运动、劳累过度、创伤、情绪激动等。李阿姨虽然在事发前连续值班10天,但是值班内容不包含高强度的体力劳动,不可能造成李阿姨劳累过度。此外,事发当日李阿姨和他人曾发生过激烈争吵,李阿姨情绪激动也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。综上,A保洁公司认为李阿姨的死亡与其从事劳务工作没有关联性,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李阿姨病发之前被A保洁公司派遣,连续工作10天未予休息,其中每日从事保洁工作8小时,值班4小时中欧体育,明显超出了个人劳动的必要限度和合理强度。结合鉴定意见所载明的诱发因素,李阿姨因高血压性脑出血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为劳累过度,故李阿姨因劳累过度致右侧丘脑病理性出血并破入脑室,这一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。
考虑到劳累过度仅是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,根据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,法院酌定该诱因的参与度为15%。在确定诱因参与度的基础上,法院对李阿姨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评析,最终认定李阿姨的各项损失37万余元。
在确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,法院认为,李阿姨与被告之间形成非个人劳务关系,应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,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。李阿姨在其病发至晕倒的一个多小时内,未积极进行自救,存在一定过错,故法院酌定A保洁公司对李阿姨的死亡损害承担90%的赔偿责任。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,最终法院判令A保洁公司赔偿李阿姨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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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来源:东方网 作者:通讯员彭春晓责任编辑:MIST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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